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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唤合理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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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以宾
《华商报》7月6日报道:繁峙县义兴寨金矿矿难中15具可以辨认的尸体已被家属认领8具,善后方提出为每名遇难者赔付5万元,与家属提出的15万元或更多的要求相差甚远,因此谈判陷入僵局。
几十名矿工的生命已无法挽回。除严肃追究黑矿主、销尸灭迹者以及有关官员的法律责任外,剩下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经济赔偿。
在一定意义上说,赔偿标准确定的过程,也就是计算死难矿工生命价值的过程。作为善后方,不管他是否良心发现,一定是希望赔得越少越好,因为这些人看重的永远是商业利益,赔偿中的谈判与生意场上的讨价还价在本质上差不了多少。
在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里,生命赔偿毕竟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故作为新闻监督、社会舆论、法律等等部门,绝不能容忍有些人再像事故前无视矿工的生命那样,无视死难者家属的合理要求和与生命赔偿有关的社会公理。
目前,从报道中尚无法确知所谓的善后方究竟是谁,而推断起来,无非是黑矿主以及与金矿有利益瓜葛的人。毫无疑问,政府应被排除于赔偿者序列之外,这类赔偿该不着由国家承担或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因为地方政府(包括某些政府人员)不应该是金矿的直接受益者。在法律公正、社会公理常常需政府主持、协调才能得以实现的特殊的社会背景下,能否给死难者家属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更多地仍要寄希望于政府。
应当怎样计算并确定一个死难矿工的赔偿价值呢?5万元的标准又是怎样计算出来的呢?综观各类工伤、矿难死亡事件,应当说死亡的起因以及罹难者的“死法”是有天壤之别的。
可以做这样的假设:有些工伤死亡,可被认为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因为从理论上说,某些高风险行业即使积极地采取了防护措施,要想绝对避免工伤死亡也是不可能的;有些工伤死亡则完全是另一回事。据报道,6月22日下午1时左右,该矿通风井口电缆发生短路起火,冒出刺鼻的白烟,很多得到消息的矿工家属已经来到矿井口,井下有工人要求上来,而当班的工头为了“抢进度”,却拒绝井下作业工人出井。这就是说,当时井下矿工本来有很大的生还机会,而这种机会却被工头剥夺了,这与间接杀人几乎没有区别。上述两种迥然不同情形下的工伤死亡,在确定赔偿时采用同样的思路和相同的标准(无论这种标准有没有依据)都是有悖于情理的。
从以往的多起矿难事件以及赔偿过程可以看出,我国的这类“赔偿机制”相当不完善,不仅表现为有关法律很不完善,还表现为法律的执行过程以及政府发挥的作用很不理想。
据报道,繁峙县矿难遇难者家属追问善后方赔偿方案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善后方的回答是“有关部门的决定”,但拒不透露是哪个部门的决定。
透过上述新闻细节,人们有权提问:“有关部门”在确定5万元的赔偿标准时,是怎样看待矿工生命的价值、事故的不同性质的?假如“有关部门”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社会公理依据并同时代表着死难矿工家属的根本利益,干吗还要“犹抱琵琶半遮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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