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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发布日期: 2001年9月13日
商场无权对小偷进行公告
颜梅生



    为防再次被盗,商场把抓获的小偷的姓名、照片、住址等进行公告。须知——


  “666”超市由于种种原因,常有货物被盗。今年初,保安人员抓到一小偷赵某后,为警告其他小偷,超市做出如下公告:“本超市特将所抓获的小偷公告如下……”接下来的是赵某的姓名、住址等情况,以及由超市拍摄的赵某的照片。

    表面看来,赵某行窃属实,并无虚构,公告其情况确实能起到一定教育和防治作用。但是,超市此举却也违反了法律。因为———

    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机关行政权。根据国务院1987年2月18日颁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告”通常是以国家名义“向国内外宣布重要的事项。”如颁布法律、国家重大外交活动、发射卫星等。另外,国家的司法、税务、海关等部门,因其工作的特殊性,也可以依法使用“公告”形式来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任务。该《办法》还规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具备适用“公告”的主体资格,特别是社会、经济、商业组织,更不能使用“公告”进行商业性宣传。本案中,超市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其次,超市无权确认他人是否犯罪。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前,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均无权认定其有罪,而超市之举等于先行认定了赵某是“盗窃犯”。如果赵某之举构成犯罪,超市也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或者扭送到公安、司法机关,而不能公然实施违法的报复。

    再次,超市侵犯了赵某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每一个公民都毫不例外、终身享有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超市公告赵某的姓名、家庭住址、照片,直接指向了赵某的人格,由此造成赵某的人格损害是可想而知的。对于赵某,受处罚的只能是他的盗窃行为,其合法人格不能随意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