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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厦门日报社  发布日期: 2001年7月10日
丈夫借款妻约利息 表见代理关系成立
吴晖暖

   张某于1997年5月17日向苏某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并以相应的财产抵押。截止1997年8月份,张妻共给付利息1.2万元给苏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苏某多次催讨,张妻立下一份利息约定书交苏某收执,约定1997年9月份至1998年4月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998年5月之后每月的利息为3000元,每个月先付1000元。利息约定书订立之后,张妻从1998年5月份起按约定每个月先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截至1999年3月份,共支付1.1万元的利息。1999年7月,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对其向苏某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约定存在异议,辩称其从未与苏某约定利息,借款时仅口头表示若生意好的话,就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苏某;对于苏某提供的张妻所立的利息约定书,其不予承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某辩称,其与原告无约定具体利息及计算方法,但张妻在知道张某向苏某借款之事的情况下,立下利息约定书,同意支付利息给苏某,且已实际支付利息给苏某,张某对其妻的上述行为从未提出异议。同时,利息约定书上的利率约定虽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苏某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妻能否代理张某与苏某约定并支付利息?换句话说,张某应否承担其妻与苏某的约定的利息? 

  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较完整地规定表见代理合同的效力。从上述规定,结合上述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张妻并未得到张某的授权,属没有代理权的情形。(2)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其大意造成的。如苏某在追讨借款时,在找不到张某的情况下,向张妻提出利息的请求,这是从一般人的常识出发,属善意的、无过失的行为。(3)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苏某在与张妻约定利息时,其主观上的认为是张某与张妻是夫妻关系,可以互相代理,且张妻在这之前,也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给他,而张某从未表示异议。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合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