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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 2001年3月16日
如何向法律讨说法
郭毅

    赵连海涉嫌诈骗183万元。1996年他被警方抓获时,刚在黑龙江省宁安市外贸公司当了4个月的聘用业务副经理。赵连海说,公司的财产是他的,于是,警方就信了。扣押财产程序之后,就是返还程序。没几天,宁安市外贸公司价值二百四十多万元的财产就不见了! 

    宁安市外贸公司为此控告、诉讼了四年多,可现如今,案子还在程序上兜圈圈。让他们感到茫然的是——如何向法律讨说法

    黑龙江省宁安市地处绥芬河、珲春两个国家级口岸的中心位置。1993年6月成立的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曾一度红火。正当总经理尤鹏程欲展鹏程之时,祸从天降:1996年4月,外贸公司聘用了一个叫赵连海的人做业务副经理。8月28日,这位赵副经理被牡丹江市西安区公安分局抓了。警方说:1992年赵曾诈骗大连一家公司钢材款183万元人民币。令尤经理吃惊的是:警察抓走了赵连海后,扣押了该公司价值二百四十余万元的财产。警方说,赵连海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在几日内,警方就将这一大批财产直接返还了大连某公司在牡市的委托代理人。 

    从此,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就由“鹏程”之路走上了控告、诉讼之路;经理尤鹏程更是焦头烂额、心力交瘁———240万公司财产要不回来,直接导致了公司倒闭,甚至连他本人也落得个被债主绑架的恶果。 

    公家财产被扣押  

    1996年8月20日,大连市实业发展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山来到牡丹江市西安区公安分局报案:大连市实业发展总公司经理林德运于1992年12月6日在牡丹江西安区西三条路180号与当时任牡丹江市海外联谊经济贸易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赵连海签署了一份购进2000吨钢材的合同,由牡市海外联谊经贸公司提供货源,大连市实业发展供销公司提供200万元资金。赵连海收到货款后,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只是在1993年1月发往大连市一车皮钢材,59吨罗纹钢,剩余货款一百八十五万余元全部被赵连海占有并挥霍。 

    报案人孙华山提供了控告书一份、全权委托书一份、双方购货合同书一份、赵连海还款保证书两份、赵连海1992年12月20日收到200万元收据一份、赵连海手写1,837,000元欠条一份。 

    牡丹江市西安区公安分局对报案情况调查后,依据黑公发1995年24号文件第5条的具体规定的内容:“签订购销合同后,故意不履行全部或只履行少部分合同,而将对方的货物、货款挪作它用,致使不能履行合同,又不能返还货款、货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西安分局认为,赵连海已构成诈骗犯罪。 

    1996年8月28日,西安分局将赵连海收容审查。赵连海承认1992年曾以诈骗手段骗取了大连市实业发展物资供销公司货款183万元,并将其全部挥霍的犯罪事实。 

    收审期间,赵连海不仅认罪,而且还提出以本人现有的(实为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所有的)汽车、大豆、电焊条等物品以及部分现金偿还大连的183万元货款。 

    仅凭赵连海的供述,西安分局随即扣押了赵所说的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二百四十余万元,并随即返还给了大连方代理人孙华山。 

    赵连海能会有如此巨额财产?其实警方不仅明知赵连海1992年骗来的近两百万元钱早被他挥霍一空,还知道赵连海1990年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收审,1992年取保候审;1994年3月被海林市公安局收审,1995年2月释放;1995年9月被宁安市公安局收审,同年12月被释放;接着就是西安分局的这次收审。算一下时间就知道几年来赵连海有多少天自由。他每次被抓的罪名都是诈骗!哪次公安人员抓住他都要追缴财产,而实际上赵连海根本没有财产可追。 

    赵连海被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聘为业务副经理近4个月,就会有240万元的私人财产?明摆着,那是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的财产。 

    针对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尤鹏程提出的财产所有权问题,西安分局作答:“赵连海用他租赁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期间所经营的物品,向公安机关积极退赃,我们依法收缴这是天经地义的。至于说赵连海是否有权支配这些物品,那是赵与宁安外贸出口公司之间的问题。但必须说明的是赵连海在向我局谈话时说得很清楚,这些物品归赵连海所有,赵连海有权支配(我们卷宗有详实记录),因此说,我们无违法,又从何谈起负什么赔偿责任?” 

    接着西安分局表示:我分局认为尤鹏程提出赔偿申请是无理的,给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造成损失的是赵连海,避开赵连海而向公安局索赔,没道理。我们不负赔偿责任。 

    艰难的控告之路 

    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想获得刑事司法赔偿,首先要有权威部门确认该刑事司法行为是错误的。否则,到法院连案都立不上。 

    业务副经理被抓,价值240万元的财产被扣押,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的经营秩序全乱了———履行中的合同无法完成,该发的货物已无货可发,大批纠纷随之产生,债主盈门诉讼不断。 

    1997年2月至3月间,尤鹏程和弟弟尤鹏万先后被山东、河南的债主采用非法手段抓走。老父着急万分,突发中风症卧病在床,母亲为救儿子变卖了家产,用16.9万元赎回了本来就跟此案没有任何关系的儿子尤鹏万。 

    尤鹏程是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抓走的。不仅家里人不知他的去向,就连他自己也不知道被谁抓了,要去哪里。他是被人用钝器击昏后蒙上双眼绑上车带走的。通过电视节目,他知道第一站是哈尔滨。绑他的人要他打电话给家里,拿20万赎人!可后来他们又变了主意。经大连、烟台到了山东临沂,尤鹏程被交给了一家执法机关,劈头一句:“罗庄的大豆怎么还没到货?”到这时尤鹏程才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抓。“大豆被牡丹江西安区公安分局扣走了。”“这我不管,有货给货,没货退款,否则你就是诈骗!” 

    22天后,尤鹏程乘看押疏忽,逃回了老家宁安。尤鹏程明白,他惟一的出路是据理说明240万元财产的所有权,依法讨回财产。于是,尤鹏程开始按法定程序逐级控告申诉:1997年8月26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答复:我们不负责此申请的赔偿责任。1998年2月1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下发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分局做出的答复。1998年1月21日,黑龙江省公安厅给牡丹江市公安局控申科发出了《受理控告申诉案件转办函》,要求对西安分局非法扣押财产及赔偿等问题认真调查,依法处理。 

    1998年4月15日,公安部办公厅信访室给黑龙江省公安厅发来《公安部处理来访信笺》,要求公安厅接待处理。 

    1998年6月8日,黑龙江省公安厅整顿办给厅纪委递交了一份调查报告。报告中没有涉及西安分局是否扣押了案外人财产问题的内容,更没有价值240万财产到底归谁所有的内容。 

    尤鹏程的律师找到了1996年第一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一个典型判例———《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下称黄石案)。这一判例可以说明《宁安外贸出口公司诉西安分局非法扣押财产案》(下称宁安案)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黄石案与宁安案几乎一样:黄石案中张卖席在原任黄梅县建材供销公司经理期间涉嫌诈骗。1993年4月13日,黄石市公安局以过去涉嫌诈骗将张收容审查,并扣押了振华公司的一批钢材。张卖席涉嫌诈骗时黄梅振华公司还没成立,所扣押的钢材与张卖席被控行为根本无关。黄梅振华公司以行政司法行为侵权为由起诉了黄石市公安局,并最终胜诉。 

    1998年12月18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依法成立在后,赵连海的诈骗行为在先,被告未经详细调查取证,将案外人原告的合法财产予以扣押,实属违法行为。在诉讼中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于1996年8月28日扣押原告财产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过了上诉期后,西安分局提出了申诉请求。其理由是:(一)西安区人民法院用行政法规来调整刑事司法行为是错误的;(二)除了合法注册的以尤鹏程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安外贸出口公司外,还有另外一个以张焕革、赵连海为首的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原审被告扣押的财产是赵连海公司的,赵连海愿意以这些物品抵偿大连损失。故认为其扣押财产的行为是合法的,要求撤销法院的行政判决书。 

    再审,对西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分析,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实施扣押原审原告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不具有证据力,是错误的。原审被告的依据主要是赵连海做的审讯笔录;张焕革的审讯笔录;会计宿占春的笔录;赵连海同意还款的计划等等。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无确凿证据证实有两个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无确凿证据证实被扣押的财产系赵连海个人的财产;无确凿证据证实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与牡丹江市海外联谊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倒是原审原告在再审时提供的原审原告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东北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赵连海代表原审原告与深圳龙岗区果菜贸易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订购合同等证据能够进一步证实原审被告扣押的财产系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 

    1999年1月18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再审判决书。 

    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扣押原审原告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西安分局再审又败诉了。

    程序兜圈人茫然

    时隔近一年,1999年12月24日,西安分局又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西安区法院用行政诉讼立案审理我局的刑事司法行为是错误的。(二)宁安市有两个市外贸出口公司,尤鹏程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三)西安区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片面错误。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着重审理了本案的程序问题。牡市中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必须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和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产生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活动。本案中的西安分局所实施的行为系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职权行为。其间如果发生了违法侵权,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应通过对刑事司法行为违法侵权确认后,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对属于国家刑事司法赔偿程序解决的案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被上诉人提出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刊出的黄石市一行政上诉案来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予采纳。黄石市一案案情与本案虽有相似之处,但有诸多不同。所刊案例表明,黄石市公安机关在案中是“以查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本案中西安分局刑事侦查立案程序合法,所施行为不属以查处犯罪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且该案尚在刑事侦查中,所扣财物当时并不明知是被上诉人的财产。 

    宁安市外贸出口公司败诉了。法院说他们的诉讼程序错了。看着中院的判决书,尤鹏程表示,有一个起码的常识谁也不能否认———公安机关没有权力给人定罪,也没有权力给扣押财物定性。1996年8月28日,抓获犯罪嫌疑人赵连海;同一天扣押了我公司价值240万元的财物,没出十天全部财物就返还给了所谓的全权代理人孙华山! 

    “四年多时间里,我总结出向国家索赔有五关:确认关、申诉关、立案关、审理关,执行关。当然,我现在还在对付五关中的第一关。”尤鹏程好像是在自言自语。“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受害人的赔偿申请应该先经过确认程序。也就是说,受害人必须先请求赔偿机关承认自己有违法侵权行为,并进行书面确认,然后才能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自己说自己错,还要赔,太难了。” 

    编后 

    看完此稿,由衷的结论是悲哀。 

    首先是尤鹏程的悲哀。他不该看人“走眼”,用人不当,引“狼”入室;不该连自己公司的家当都看不住(文中反映从扣押到返还并不是当日的事,也不是三天两天的事,堂堂的一个企业负责人,你干什么去了,也许他会说他的对手难以抵挡),假如是自家的细软、家具是否也是如此结局。遭有此劫,是其素质使然。 

    其次,此案的悲哀不能归尤鹏程专属,文中的西安区分局自在其中。该分局把“张三”的合法财产当做“李四”的非法赃物扣押,并非法返还,且堂皇言之:“至于说赵连海是否有权支配这些物品,那是赵与宁安外贸公司之间的问题”,“避开赵连海而向公安局索赔没道理。”幸亏赵连海良心未至全泯,假若赵连海漫天说北京人民大会堂、或说法国的埃菲尔铁塔是他的,莫非你西安分局也去收缴不成?!赃物返还应在什么程序下返还,想必西安分局是知道的,那么,究竟是什么巨大的动力促使西安分局的某些民警如此积极? 

    尤其悲哀之处在于,这样一起事实清楚、有法可依的“财产损失”事件,居然一拖四年不能解决,宁安外贸公司240万元巨额的合法财产被“巧取”或“豪夺”竟无从纠正。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是党和国家乃至全国人民赋予政法机关的天职。天职是必须无原则服从的,否则,悲哀将不可避免地降在你的头上。